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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2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余武倧
被告
林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45巷與中興路三段交岔路口,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營業損失(下同)1萬元、⒉車輛修理費2萬6,800元,合計3萬6,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本件車禍係因貨車違規,致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煞車,我再撞到計程車,我有肇責但不是全部在我,我承認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前方貨車違規右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車,才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發生撞擊云云,惟被告所辯其僅負部分肇事責任等節縱算屬實,然被告與上開貨車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經兩造於審理中同意該項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元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2萬6,800元(零件14,000元、工資12,800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4日,已使用9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萬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40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1萬4,200元(計算式:1,400元+12,800元=14,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9,200元(計算式:5,000元+14,200元=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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