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235號
- 原告
- 蔡昀臻
- 被告
- 張馨方即塵緣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所經營之塵緣工作室前雖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號3樓為營業所,然上開工作室已於民國114年7月7日經廢止登記,且被告實際上已無在該處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送達公文封所蓋用之查無此人印文在卷可查,是上址於起訴時既非被告之營業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