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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詹智凱
被告
茂發國際貿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朋友楊舒喬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訂購車用地板,第三人將該車用地板(下稱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交付給伊,但系爭貨物在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損,伊於收貨旋即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有破損,並看見系爭貨物斷裂,拆開後亦發現還有其他地方斷裂,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但系爭貨物是從大陸運送過來的,否認係在伊運送過程中損壞,監視器影像也無法確認系爭貨物是由伊運送過程損壞,且原告也簽收系爭貨物。縱認伊要賠償,系爭貨物申報數量3個,單價只有10元,原告受損金額頂多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不當,造成系爭貨物損壞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貨物照片、其與被告公司人員對話譯文、訂單照片、簽收單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通聯紀錄、理貨及到貨錄影畫面光碟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貨物照片、訂單照片、簽收單、物流追蹤訊息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53至59頁、第77至83頁),雖可知楊舒喬於113年12月6日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訂購系爭貨物,並記載收貨人為原告,大陸地區之第三人將113年12月11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臺灣,於113年12月23日抵達臺灣,由被告受託運送給原告,原告簽收系爭貨物,以及系爭貨物外觀上有毀損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至59頁、第77至83頁),惟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不僅係由大陸地區之第三人進行包裝,並交由大陸地區運送業者進行陸地、海上之運送,過程中已有多人接觸、運送系爭貨物,自難僅以上開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運送過程所毀壞。其次,從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對話譯文、通聯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9至81頁),可知被告公司人員始終否認有損壞系爭貨物之情,亦難執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毀壞系爭貨物之行為。另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理貨及到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見本院第77頁、第83頁),畫面中之貨物是否即為系爭貨物誠屬不明,縱屬為系爭貨物,更無從看出被告有何行為造成系爭貨物受損之情可言。準此,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在運送系爭貨物過程,毀壞系爭貨物之行為;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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