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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陸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被告
薛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被告陸程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薛宗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ㄧ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130元(工資86,600元、零件108,530元),有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間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5日,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8,5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85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6,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7,453元(計算式:10,853元+86,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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