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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陳冠任
被告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任受僱於被告萬鎰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日0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跨越車道指示線行駛,疏於注意右側行駛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晨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31元(工資17,240元、零件11,4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731元(工資17,240元、零件11,491元),而系爭車輛係100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1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49元(11,491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7,240元部分則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8,389元(即1,149元+17,240元)。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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