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08號
- 原 告
- 張伃萱
- 訴訟代理人
- 胡啟宏
- 被 告
- 郭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㈠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固據提出名匠車業行出具估價單為憑,惟其於起訴時另提出堅跑機車行出具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2萬3400元,自應以報價較低者為準,因為市場漲價因素非可歸責被告,而該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6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即全部零件2萬3400元折舊後為2338元,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無法使用機車而受有7日、每日335元,共2345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惟並未提出實際每日搭乘UBER支出交通單據,以及證明機車維修期間需長達7日、別無其他替代交通方式通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2日請假處理本件車禍事宜,遭公司扣薪2日,受有薪資損失3200元,業據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條為證,參以被告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態度,堪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損壞受有重購新品4980元之損害,惟其坦認該行車紀錄器為使用1年之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參考原告提出上開新品價格,認其得合理求償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8038元(計算式:2338元+3200元+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