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許姿萍
- 原告林怡婕、吳德威
- 被告雲子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林怡婕 原 告 吳德威 被 告 雲子龍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林沛旭 吳庭竣 張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任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汽車職業駕駛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時,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福營國中」站,本應注意營業大客車停靠站 牌時,需待乘客上車站穏後,方得起步駕駛,避免乘客因未站穩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該停靠站起步行駛,適有乘客即原告林怡婕於該停靠站上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其受有後背撞傷及頭暈之傷害(系爭傷害)。又原告吳德威亦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共汽車,在停靠迴龍派出所時,遭公車車門反彈夾傷右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 同)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林怡婕、吳德威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原告多次誣告客運司機之行為,亦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原告是否構成誣告罪,此有地檢署之函文附卷可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林怡婕曾以前揭主張之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經地檢署為113年度偵字第2093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本院卷65至72頁),且由該案承辦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結果(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亦無從認定林怡婕主張之系爭傷害,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林怡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另查,原告吳德威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遭車門夾傷之部分,固據提出報案證明及診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該報案證明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8日,報案時間則同年4月10日,與起訴狀主張113年9月21日之時間並不相同,尚不足以證明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存在,而吳德威聲稱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云云,嗣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亦未查得吳德威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此有檢察署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 從而,綜觀全案卷證,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所受傷害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自難認定被告對原告2人有侵權行為可言, 其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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