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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蕭漢威

  • 原告
    陳玗緹
  • 被告
    冠雨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13號 原 告 陳玗緹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冠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威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燦元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燦元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車道出入口時,遭被告所有垃圾子母車自路旁滑至車道而直接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050元(後檔玻璃及隔熱紙零件36,225元【含稅】、拆裝工資23,625元【含稅】、左前葉凹痕修復1,200元 ),並經燦元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0元(準備狀誤載61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比例,亦應一併將被告之員工列為被告才是。又系爭車輛並非全新,應考量折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之垃 圾子母車碰撞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略以:原告的車輛在駛出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時,垃圾車的子母車自左側路旁滑到車道碰撞原告車輛的左側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被告所屬員工因疏未注意致將公司所有垃圾子母車滑至車道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猝不及防,則無過失,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與其所屬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給付,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並經燦元公司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至114年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因本次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1,050元(後檔玻璃及隔熱紙零件36,225元【含稅】、拆裝 工資23,625元【含稅】、左前葉凹痕修復1,200元),亦有 估價單及收據可佐,核其所更換之零件即後檔玻璃及隔熱紙均具獨立價值,系爭車輛因更新結果,將增加修繕後之交換價值,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23元(36,22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拆裝工資23,625元及左前葉凹痕修復1,200元部 分,則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28,448元(計算式:3,623元+23,625元 +1,2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6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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