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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勝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被告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21元,及被告勝霖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1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勝霖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4線13.3K往八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琬婷所有、訴外人許煜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714元(工資33,934元、零件48,780元),經原告賠付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3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是本件修復費用8萬2,714元(工資33,934元、零件48,78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材料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6萬2,821元(計算式:28,887元+33,934元=62,8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代給付6萬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勝霖公司自114年3月14日起、被告甲○○自11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1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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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80×0.369=18,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80-18,000=30,780
第2年折舊值    30,780×0.369×(2/12)=1,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80-1,893=2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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