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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

  • 原告
    葉麗霞即豪將企業社法人
  • 被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葉麗霞即豪將企業社 被 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坐落高雄市台船廠區之台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先由被告承攬自訴外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靜公司),被告再將一部分轉包由原告承攬〕,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 8月15日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營業稅65,000元,共計1,365,000元,分3期給付。原告業已於合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固然於111年7月20日給付第1期報酬409,500元(含營業稅),另於111年8月16日原告完工時給付第2期報酬409,500元(含營業稅),然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第3期報酬,僅於111年9月15日給付262,470元,尚餘報酬283,53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聯 絡催促,被告仍以各類推託之辭,拒不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雖原告上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至113年8月15日止,已逾2 年期間未行使,惟其於2年時效期間內曾多次向被告追討 ,被告已就本件債務為承認,故時效尚未完成: 1依一般時效規定,雖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將於113年8月15日完成,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13年7月4日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明天跟我 老公會一趟台靜(即台靜公司)一趟請教你朋友的意思怎樣我們再來喬」,被告則回傳:「好的」,即係因系爭工程款項爭議,被告以其與台靜公司間之糾紛為由,一再拖欠,原告無計可施之下,始找尋被告之定作人台靜公司商討相關事宜,被告除未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外,亦以「好的」為承認之表示,亦即被告已承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僅係數額存有爭議,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2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所言「好的」非承認之意思,然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29日後,仍與原告之配偶就系爭 工程款項爭議於通訊軟體為爭辯,而被告已表示:「從頭到尾我都沒做」、「會是我的問題」、「有什麼問題叫你老婆打電話我會跟他解釋清楚」,並傳送其與台靜電公司間之判決書,以此拒付剩餘報酬,而綜觀對話內容,被告係爭執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非否認原告有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生承認之致力,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絶給付。 (三)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於6個月內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故時效尚未完成: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l款 、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4日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我明天跟我老公會一趟台靜(即台靜公司)一趟請教你朋友的意思怎樣我們再來喬」,顯見原告已向被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僅係數額尚有疑義,需先向台靜公司確認工程相關事宜後,始得特定。而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當生因中斷時效之效果,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又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是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四)倘鈞院審酌上述事由,仍認為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仍有違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 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於準備書狀檢附之原告或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一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然被告一再以其與台靜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延後給付原告款項,甚至以「他就是要扣你款不然我幹嘛跟他打官司」、「法院的進度我有跟律師的對話我都有傳給你老婆」等語,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係為其爭取權利,待其向上游取得款項後,即會將剩餘報酬給付原告,原告及配偶因基於多年情誼而信賴被告所言,以致不及採取法律途徑以維權益,直至被告受敗訴判決後,遂將敗訴之原因歸咎於原告,並不願給付款項,原告始驚覺被告已翻臉不認帳,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倘此時被告復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絶給付款項,將有違誠信原則。 3另於雙方對話中,被告不斷強調係原告承攬工作有暇疵,致被告慘遭台靜電公司扣減工程款項,然被告與台靜公司間之工程總價為4,439,820元,反觀兩造間之工程 總價為130萬元,其中存在巨大價差,顯見被告自台靜 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不等於其發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是其將工程瑕疵全由原告承擔之說詞,實難令人苟同,亦有違誠信原則,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左列各款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給付尚積欠之報酬283,530元,因遲未給付,原告遂 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原告聲請發支命令 ,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惟其請求權已罹於前揭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要旨 ,係就債務人曾明示拋棄時效利益後,如再為時效抗辯,始有違誠信原則所作成之見解,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亦即必以被告曾有引起原告信賴之行為,原告因此信賴而未及行使權利,其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始有違誠信原則之可言。本件被告僅善意告知原告已積極向上游廠商即台靜公司提起訴訟追討工程款,未曾向原告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不會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使原告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故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承攬報酬為136萬元及營業稅65,000元,共計1,365,000元,分3期給付。原告業已於合約期限 內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固然於111年7月20日給付第1期報 酬409,500元(含營業稅),另於111年8月16日原告完工時 給付第2期報酬409,500元(含營業稅),然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第3期報酬,僅於111年9月15日給付262,470元,尚餘報酬283,53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合 約書、郵局存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就原告本件未清償報執酬283,530元之請求,則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雖原告爭執稱其於2年時效期 間內曾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已就本件債務為承認,故時效尚未完成;退步言之,被告另於113年11月19日、29日後, 亦未否認原告有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生承認之致力,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其已113年7月4日向被告為 本件之請求,並於6個月內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故時效尚 未完成;另倘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仍有違誠信原則等情〔詳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四)所示〕。惟查: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報酬,為被告工程驗 收完成後即應給付之第3期報酬,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15 日給付其中部分報酬262,470元,另可推知系爭工程至遲 已於111年9月15日驗收完成,則原告最晚應於113年9月15日前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報酬283,530元,始未罹於時 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收狀章戳)始 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已逾2年期間,則原告上開 報酬請求權因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核屬有據。而原告就被告之時效抗辯固引其於113 年7月4日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明天跟我老公會台靜(即台靜公司)一趟請教你朋友的意思怎樣我們再來喬」,被告則回傳:「好的」(見原證五),主張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就本件債務為承認,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情,然觀此對話內容,只在顯示被告係就原告所稱「明天跟我老公會一趟台靜(即台靜公司)一趟請教你朋友的意思怎樣我們再來喬」乙事,表示「好的」而已,與所謂承認即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尚屬有別,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就本件債務為承認,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再者,縱認被告曾於113年11月19日、29日後,仍向 原告之配偶表示:「從頭到尾我都沒做」、「會是我的問題」、「有什麼問題叫你老婆打電話我會跟他解釋清楚」,並傳送其與台靜電公司間之判決書(見原證3)等情, 惟觀此對話內容,被告前後意思不明,只能確定被告有表明欲向原告解釋相關問題,亦與對原告承認有本件債務存在有別,同樣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事後有對原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二)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曾於113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明天跟我老公會一趟台靜(即台靜公司)一趟請教你朋友的意思怎樣我們再來喬」等情,惟其中有關「我們再來喬」乙節,依一般通念顯非原告對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本院綜觀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可知原告最早係於112年1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朝賢表示:「有關去年(111年)高雄縣市台船廠區工程案,其工程款總價新台幣1,365,000元,本人基於誠信,業依約完工,但你僅支付1,081,470元,尚欠283,530元。本人多次催討,迄今(112年)逾年餘,你仍未支付。念及20幾年之情誼,本人懇請你出面清償剩下的283,530元工程款,並請於五日內給我合理答覆,否則我將透過法途徑解決」等情(見原證3),觀此內容始可以明白確定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報酬283,530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可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主張已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於6個月內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時效尚未完成等情,容非有據。 (三)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此判決認定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立論基礎為「被上訴人(指債務人)乃於同年月六日向上訴人(指請求權人)表示拋棄自同年月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之時效利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發函對上訴人表示『茲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仍在積極處理中,預計至今年四月中旬技術專家應能就損失原因之鑑定做出聯合報告,今年五月底以前保險公證公司GAB公司應能據以判定保單責任。 為避免貴公司(上訴人)迫於時效問題提出訴訟,本公司特定本函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等情,亦即於債務人曾明示拋棄時效利益後,如再為時效抗辯,始有違誠信原則,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況且,本院觀原告所提相關對話紀錄,被告雖曾對原告(或配偶)稱「他就是要扣你款不然我幹嘛跟他打官司」、「法院的進度我有跟律師的對話我都有傳給你老婆」等情(見原證六),惟被告所述內容並非對原告表明 願拋棄時效利益,難以得出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信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頂多可認定被告係善意告知原告其已積極向上游廠商即台靜公司提起訴訟追討工程款而已,故被告於本件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3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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