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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當事人
    陳順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順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陳明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行使時效抗辯而得對相對人拒絕給付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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