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號
- 聲請人
- 翠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正晧
- 相對人
-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報酬,依兩造間廣告服務委刊單第11條約定,如有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