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張芳郡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美莉郡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美莉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芳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33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即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即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莉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莉郡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張芳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詎被告美莉郡公司嗣於113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2,33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 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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