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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江俊傑

原 告
蘇素桃
訴訟代理人
卓俊宏
被 告
王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符彩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被告為41之4號(下稱系爭房屋5樓)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共5戶住戶,整棟建物因屋齡老舊年久失修,頂樓長期存在漏水問題,致房屋4、5樓天花板嚴重腐蝕及大片水漬,樓梯間亦滲漏水而致牆壁及扶手均鏽蝕,伊曾通知被告修繕並申請調解卻未獲置理;為維護全體住戶生活品質,伊遂與系爭房屋1至3樓住戶共同決議僱工修繕頂樓漏水,並委託訴外人劉瀚瑋承作頂樓漏水修繕工程,共計墊付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工程費,以系爭房屋共計5戶住戶,平均每戶應分攤修繕工程費12萬1600元(計算式:608000元÷5=121600元),而系爭房屋1至3樓住戶已各自向伊償付上開每戶應分擔費用,僅被告至今未為償付。伊原無法律上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並代墊修繕工程費,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應成立無因管理,被告應給付伊上開修繕應分攤費用12萬1600元,爰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處理好漏水,所僱工修繕致漏水更嚴重,也未提供修繕明細及說明,其給付工程款匯款對象亦非修繕漏水之廠商,伊家裡漏水並未修理好,現在下雨天至頂樓看還是會滴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而言。

㈡經查,系爭房屋頂樓為共用公設並存在漏水問題,迭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75頁、第8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致4、5樓天花板嚴重腐蝕及大片水漬,樓梯間亦滲漏水而致牆壁及扶手均鏽蝕,經通知被告修繕並申請調解,然未獲置理,因而與其他1至3樓住戶共同決議僱工修繕漏水,並委託訴外人劉瀚瑋承作漏水修繕工程,共計墊付60萬8000元工程費,平均每戶應分攤修繕工程費12萬1600元,1至3樓住戶已各自向原告償付上開每戶應分擔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修繕前漏水現況照片7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收據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存摺內頁3紙、工程估價單3紙、開會通知單及簽到表、會議紀錄與開會現場照片各1紙、施工前照片5張、施工後照片10張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至23頁、重簡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第105至147頁),堪予認定。

㈢又證人即漏水修繕廠商劉瀚瑋到庭證稱:我是做鐵工的,做30多年了,有開公司名稱是全昌工程行,水電方面也有配合廠商施作我有承作系爭房屋的鐵皮屋頂,在113年2月9日原告找我去現場估價,說頂樓有漏水到底下來,說要去5樓看一下,5樓找不到人,後來我到4樓和頂樓去看,也有從頂樓水管倒水測試,確實有漏水,水塔也有滲漏水,屋頂也有漏水,當時也有其他住戶在場,討論說要把鐵皮搭起來,並把水塔換成不鏽鋼的。後來我在113年2月22日報價,113年3月12日施工,施工內容是搭建鐵皮屋頂、設立新水塔接管線,施工時間約5到6天,水電水塔報價4萬7000元,鐵皮屋頂報價43萬3000元,按照搭建面積計算價格,做完後還有第二次施工,因為原告說下大雨時,雨會從鐵皮屋頂側面潑進來,所以113年7月28日又請我去報價,把屋頂側面也搭鐵皮遮起來,報價金額是12萬7000元,113年10月22日第二次施工,隔天就完工,這兩次施工的款項原告全部都有付給我。做完後我還有去現場看,屋頂就沒漏水了,原告家裡也沒漏水。重簡卷第131至147頁修繕後現場照片內的兩個不鏽鋼水塔都是我設置的,另重簡卷第105至109頁修繕單據有二張是我提供的,另一張是我的配合廠商升洋工程行出具的等語(重簡卷第159至160頁),參以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故舊情誼,僅係單純受託承作系爭房屋頂漏水修繕工程,衡情應無故為曲意迴護原告必要,且所為證詞與系爭漏水經修繕後,頂樓與樓梯間之現場照片呈現無明確漏水情事(重簡卷第133至147頁),互核相符,足認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問題經原告僱工修繕後,確已獲得明顯改善。

㈣而系爭房屋頂樓既為共用公設,被告本即負有共同修繕維護之義務,且證人劉瀚瑋亦證稱其施工後還有至現場看,屋頂已無漏水情事等語,則原告代被告委請證人劉瀚瑋施作本件漏水修繕工程完畢並代墊修繕費用,即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該管理利於被告,亦未有違反被告可得推知意思之情形,此參諸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公設漏水大家出錢修理等語(重簡卷第162頁)即明,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因無因管理所代墊支出之應分擔修繕工程費12萬1600元,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僱工修繕後導致漏水更嚴重云云,然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照片亦僅係局部且拍攝日期不明,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送達日期為同年12月24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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