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張誌洋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瑩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克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瑩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山 被 告 林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95元,及自民國自114年4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瑩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瑩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克鴻,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建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838元(工資73,790元、零件104,048元),經原告賠付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所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11 月,是本件修復費用17萬7,838元(工資73,790元、零件104,048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0萬4,04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萬405元,另支 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8 萬4,195元(計算式:10,405元+73,790元=84,19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代給付8萬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1,2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