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張誌洋

  • 當事人
    吳泓緯謝瑞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吳泓緯 被 告 謝瑞淑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9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29公里700公尺 北向高架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 主為黃儀辰,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萬8,416元(工資40,160元、零件98,256元)、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車 輛鑑定費2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萬元,合計為32萬8,41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4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鑑定報告證據力存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至113年9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3萬8,416元(工資40,160元、零件98,256元),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7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萬6,908元(計算式:46,748元+40,160元=86,908元) 。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17萬元,業據提出桃園汽車公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1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11月15日(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2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23頁)。被告雖辯稱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證據力存疑,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空言辯解,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17萬元,為有理由。 ⒊汽車商業公會車輛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桃園汽車公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有桃園汽車公會函文、收據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9頁、33頁),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萬6,908元(計算式: 86,908元+170,000元+20,000元=276,9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由被告負擔3,7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56×0.369=36,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56-36,256=62,000 第2年折舊值    62,000×0.369×(8/12)=15,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00-15,252=46,748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