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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玉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著色區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基座、鐵管、面積9.9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誤繕為中直路一段4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座、鐵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黃色著色區域之系爭房屋基座、鐵管、面積9.9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黃色著色區域所示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負有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又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期間之申報地價為368元,113年之申報地價則為384元,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8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151元【計算式:(368元×9.96平方公尺×10%×50個月)+(368元×9.96平方公尺×10%×50個月)=22,151元】,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2元(計算式:384元×9.96平方公尺×10%÷12個月=3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黃色著色區域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搭蓋系爭房屋時,有請地政機關來現場進行測量,地政機關說範圍在哪裡,就蓋在該範圍內,對方地主有來看,也有同意。測量時,有些公測點被水泥地蓋住了。不同意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繼承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黃色著色區域、面積9.9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價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衛星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系統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15年4月2日履勘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55996001號函暨所附115年1月27日莊土測字第0131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自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未舉證其所有系爭房屋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其小叔公作證,惟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測量占用情形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履勘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7日莊土測字第0131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與前開測量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而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已臻明確,當無傳訊被告小叔公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取得使用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期間之申報地價為368元,113年之申報地價則為384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調解卷第53頁),又系爭土地鄰近道路,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並作為倉儲及住宅使用,附近亦有似為廠房之鐵皮建物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1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計算式見附表編號2每月應補償金額欄),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黃色著色區域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調解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每月應補償金額 月數 應繳金額 1 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68 9.96 5% 15元 (備註1)) 49月又25日 748元 (備註3) 2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 384 9.96 5% 16元 (備註2) 10月又6日 163元 (備註4)        合計911元 (備註5)  備註1:368×9.96×5%÷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備註2:384×9.96×5%÷12=16元 備註3:15×49+15×25/30=748元 備註4:16×10+16×6/30=163元 備註5:748元+163元=91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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