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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王世平
被告
徐進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維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欲左轉往中平路9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與中平路92巷口,本應注意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車輛失控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5,840元。

⒉看護費用46,000元

⒊交通費用1,820元

⒋工作損失76,187元

⒌精神慰撫金78,000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228,847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47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然有肇事責任,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疑涉煞車摔倒,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於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因無收據,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何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1日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單趟為135元,來回應為27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超過部分因無收據,不得請求。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因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原告為閃避遂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未讓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40元,惟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113年12月11日、同年11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合計僅1,449元(計算式:460元+989元=1,449元),逾此部分則乏相關收據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44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46,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並無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之記載,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右踝擦傷,並非嚴重,衡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820元,惟除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2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休養,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計76,187元之薪資損失,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週,則原告請求超過2週之工作損失,已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提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薪資單作為其有薪資收入並確實有損失之證明,然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超過2週之112年12月4日始在中興巴士公司任職,此有中興巴士公司114年10月9日(114)中興業總字第1141001006號函存卷可憑,自不得以前開中興巴士公司薪資單作為其於事故發生時有薪資收入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8,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宏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觀諸前開估價單,並未區別零件及非零件費用,原告雖主張該估價單係連工帶料,然亦稱無法區分零件及非零件費用,原告既未能舉證有利事項,應認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3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100元(計算式:21,000元/10=2,1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819元(計算式:1,449元+270元+3,000元+2,100元=6,819元)。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疑涉煞車摔倒,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然原告煞車摔倒之原因,係被告未讓其先行反逕自左轉彎,原告為閃避被告遂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已如前述,原告為避免與被告車輛碰撞而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自無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19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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