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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游淳合
  • 被告
    熊俍鳳熊垣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游淳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俍鳳 熊垣福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 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208號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務所人員告知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相對人熊垣福尚有三重區永安段2129地號土地,為同區段5166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需一併移轉,特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熊垣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熊俍鳳。」(原訴之聲明第1項已經撤回),是原告僅請求 被告熊垣福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聲明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至聲請人請求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尚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本不得逕為判決,更無從裁定更正納入判決主文。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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