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 原告
- 王彥婷
- 被告
- 張清庭
- 被告
-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清庭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擔任駕駛員。張清庭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三重客運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開啟前後車門予乘客上下車時,適時伊自後門欲下車,惟張清庭竟疏未注意伊尚未安全下車,即逕自關閉車門,致伊遭後門夾到,而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伊並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5元、(2)未來醫療費9萬9,585元、(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415元,惟就原告所主張未來醫療費未見原告提出支出與單據證明,就精神慰撫金則請求金額過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清庭受僱於三重客運擔任駕駛員,及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檢送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張清庭上揭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察檢察官以被告張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清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15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三重客運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清庭因執行職務所致侵害原告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41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4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記錄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75至83頁),而為被告所同意給付(重簡卷第68頁),是原告本項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未來醫療費5,187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左手無法負重已影響生活,經醫生說明未來需持續診並建議打針改善,預估未來須支出醫療費9萬9,58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頂好骨科診所、維德泰山診所及康泰診所等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附民卷第85頁、第89頁、第95至99頁),惟就日後所需治療期間及方式、必要費用為何,則付之闕如,是原告主張其預估未來須支出醫療費9萬9,585元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上開預估醫療費已有部分實際支出,統計金額為6,425元等語(重簡卷第68頁),惟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其至上開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機構就診而支出金額共計為5,187元(附民卷第19至73頁、第87頁、第91至93頁),是此部分原告既已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應認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於5,1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張清庭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張清庭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渠等之學經歷及職業、收入情形(重簡卷第69頁),另三重客運資本總額為2億9,000萬元,所營事業為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其他運輸輔助業等登記資料(重簡卷第73頁),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情,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⒋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7,602元(計算式:415元+5,187元+12,000元=17,6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繕本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2人,見附民卷第111至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