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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楊莉慧
被告
詹聖偉(即閻雪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孫誠(即閻雪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聖偉、孫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閻雪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詹聖偉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孫誠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聖偉、孫誠於繼承被繼承人閻雪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聖偉、孫誠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孫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閻雪弟於民國110年3月間,接獲真實身分不詳、冒稱閻雪弟40年前舊識「孔平」之人的網路訊息,「孔平」要求閻雪弟提供帳戶供其收款並配合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依閻雪弟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個人特殊經歷,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與現金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且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並協助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孔平」形成上述犯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及其子即被告孫誠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前開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孔平」。嗣「孔平」即於110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傑」與原告交友,向原告佯稱:見面須獲管理層同意並匯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0時6分許及110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2筆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閻雪弟旋依「孔平」之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5時19分許、110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各提領100,000元之現金,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孔平」指定之錢包,而使「孔平」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00,000元之財產損害。

㈡閻雪弟基於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訊與「孔平」,並依指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前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閻雪弟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與「孔平」等詐欺集團成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閻雪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匯共200,000元之利益,並依「孔平」指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而閻雪弟於112年12月4日死亡後,由被告詹聖偉、孫誠繼承前開債務,其等應於繼承閻雪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原告於113年9月2日即對閻雪弟提起訴訟,直至113年11月間始知閻雪弟死亡,此時無法知悉被告為閻雪弟之繼承人,故未能及時提起訴訟,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應不許其以時效消滅拒絕賠償。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而非有意透過原告之交付行為,履行其對閻雪弟間之對價關係,三方不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且閻雪弟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與閻雪弟收受款項,其知悉無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之法律原因仍提供帳戶,為惡意受領人,而非善意受領人,是縱使原受領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仍應返還全部利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閻雪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詹聖偉部分

⒈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匯款之行為,性質屬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所為之處分債權行為,縱使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又原告發覺遭詐欺後即報警處理,嗣閻雪弟於111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18、241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10月31日公告判決全文,是原告自收受檢察官起訴書起或自前開判決公告時起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閻雪弟,卻遲於114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被告詹聖偉為時效抗辯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詹聖偉為時效抗辯將有失公允云云,自非可採。

⒉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孔平」或「林俊傑」之指示,將200,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給付關係係存在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閻雪弟間則無給付關係存在,是縱使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閻雪弟亦非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人,且閻雪弟業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並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終局保有前開款項,自未受有利益,故原告僅得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閻雪弟請求;再者,縱認閻雪弟受有利益,然閻雪弟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亦係遭「孔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之手法施用詐術,主觀上認為原告匯款係要購買虛擬貨幣,此從閻雪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孔平」表示匯款之人都係要購買虛擬貨幣,其曾請教過律師購買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不知道匯款之人遭詐騙等語可證,另閻雪弟事後亦曾向「孔平」表示「我求你救救我 證明我是清白的 我沒有拿你任何的傭金 純粹是幫你的忙 為什麼不回復我 你要回來幫我作證」、「我被法院判決賠錢25万 你怎麼會這樣害我,請回覆我」等語,益徵閻雪弟確係遭「孔平」所騙,閻雪弟既非自始知悉原告所匯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屬善意受領人,且閻雪弟已將款項全數提領並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受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至閻雪弟雖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惟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且善意受領人之要件與刑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認定,而閻雪弟固於系爭刑事事件自白犯罪,然係遭法官公開心證、勸諭認罪所致,不能以閻雪弟該次認罪,遽認閻雪弟知悉原告所匯款項係遭詐欺而非善意。

⒊被告詹聖偉以上開陳述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孫誠部分被告孫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指示給付關係係由「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補償關係」、「指示人與受益人間對價關係」及「被指示人與受益人間履行關係」等三方關係所構成。亦即,指示給付關係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各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指示人係透過被指示人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因被害人與提供帳戶者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係因受詐欺始匯款,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提供帳戶者之財產,該提供帳戶者之受領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並致被害人受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目的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而非有意透過被害人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提供帳戶者間之對價關係,三人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自不得以被害人對提供帳戶者之給付在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關係,逕認被害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提供帳戶者返還所受利益;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閻雪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化名「孔平」或「林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形成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資訊告知某甲,供某甲收取款項,俟某甲對原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0時6分許及110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各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閻雪弟即依某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5時19分許、110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各提領100,000元之現金,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原告提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本院卷第23、24頁)。且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北地院認閻雪弟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以111年度第2418、2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閻雪弟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閻雪弟之財產,是閻雪弟受領前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嗣閻雪弟固將款項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閻雪弟對於某甲取得系爭帳戶有可能用於詐欺、洗錢犯罪既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對於原告所匯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受騙後所匯之詐欺款項即不能推諉不知,是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縱其所受之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仍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全數返還。

㈢至被告詹聖偉雖辯稱:原告、某甲與閻雪弟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某甲主張不當得利,不得向閻雪弟請求云云,惟某甲指示原告匯款,目的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而非有意透過原告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閻雪弟間之對價關係,三人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自不得以原告對閻雪弟之給付在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關係,遽謂原告不得向閻雪弟主張不當得利,是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詹聖偉又辯稱:閻雪弟未終局保有前開款項,未受有利益云云,惟審酌閻雪弟不僅能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正確帳號資訊告知某甲,之後更能成功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堪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為原告所支配使用,則閻雪弟自屬原告所匯款項之利益受領人,至其之後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予某甲,僅生閻雪弟原受領之利益不存在後,是否仍應負返還之責之問題,非謂閻雪弟未受有利益,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詹聖偉再辯稱閻雪弟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且為善意受領人,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⒈閻雪弟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今天法官、檢察官跟我解釋的我都了解。經過法官、檢察官的說明我承認犯罪,我知道我的行為是錯誤的」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是閻雪弟已自白檢察官起訴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則被告詹聖偉辯稱閻雪弟單純認為原告所匯款項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與閻雪弟前開陳述不符,已難憑採。

⒉被告詹聖偉再辯稱閻雪弟前開自白係受法官公開心證、勸諭認罪所致,然被告詹聖偉未舉證閻雪弟係因法官勸諭認罪才自白犯罪,且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係起訴閻雪弟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材、洗錢犯罪,而相較於明知故犯之直接故意,一般人較難理解不確定故意之定義,倘被告不解其意,法官基於訴訟照料義務,本須適時向被告說明該法律概念,並告知其被訴之事實,再確認被告是否認罪,而經法官說明,被告若認其不具有不確定故意,大可堅詞否認,以捍衛清白,自不得以法官適時向閻雪弟說明,遽謂閻雪弟前開自白非出於真意,何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本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於我國相當猖獗,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再以車手提領、層轉犯罪贓款,均為常見之犯罪手法,是我國政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得容任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再配合層轉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報章媒體亦一再報導相關案例,而閻雪弟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閻雪弟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孔平」說只要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去領錢再購買比特幣,如果一個月有做到一定金額,就可以領到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見閻雪弟係因貪圖「孔平」所稱之高額報酬,才提供帳戶供「孔平」將款項匯入,並配合提領款項,然「孔平」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卻特意向閻雪弟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已屬可疑,且提供帳戶、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均非難事,「孔平」竟稱閻雪弟可因此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30,000元報酬,對於「孔平」前開悖於常情之說詞,閻雪弟更應已預見「孔平」所述可能為真,亦可能僅係在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層轉犯罪贓款,而閻雪弟有此認知,竟仍聽從「孔平」之指示,執意提供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堪認閻雪弟在「孔平」以高額報酬利誘下,對於「孔平」所稱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之詐欺款項,而其配合提領、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可能係與「孔平」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堪認閻雪弟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閻雪弟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而閻雪弟既知悉原告所匯款項可能係詐欺款項,對於其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亦應有所認知,自非善意受領人。從而,被告詹聖偉以前揭情詞辯稱閻雪弟為善意受領人云云,並非可採。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查閻雪弟於112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詹聖偉、孫誠及訴外人江惠敏,而江惠敏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北地院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9頁),並有閻雪弟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1018497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93至20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繼承閻雪弟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閻雪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閻雪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詹聖偉自114年5月1日起(本院卷第35頁);被告孫誠自114年8月22日(本院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屬選擇合併,因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詹聖偉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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