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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吳義信
被告
陳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訴外人陳莉雯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早於102年7月間因強制拍賣而拍定取得坐落同區德音段3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詎被告為了在系爭347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乃僱工拆除原搭蓋在系爭34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同區成泰路1段203號之舊地上物(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告向陳莉雯購買系爭348地號土地前,該土地上即存有系爭建物,該建物已一併移轉由原告取得,則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負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建物損害前之原狀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在113年才買到系爭348地號土地,買的時候已經是空地,沒有存在系爭建物,而伊係在102年拍定點交系爭347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債務人陳德全所有,有一併點交給被告,伊因該建有危險性,才於112年間請人拆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現系爭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向訴外人陳莉雯購買系爭348地號土地前,該土地上即存有系爭建物,該建物已一併移轉由原告取得,而被告為了在系爭347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乃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此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購買系爭348地號土地時已一併移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然觀該等照片只能證明系爭建物有遭拆除之情況,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一併取得其所有權(實際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參以證人即出售系爭34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陳莉雯於本院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把一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在113年時賣給原告?)有。」「(問:上開土地旁邊有一筆347地號土地,是否是由你父親陳德全當作執行債務人被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是。」「(問:這兩筆土地上面是否原來蓋有一間五股區成泰路一段203號的鐵皮建物或磚造建物?)兩者都有。磚造屋是很久以前留下來的。磚造建物是阿公買的。後來是我們全家人在用,應該是有稅籍資料,不太確定。有鐵皮建物,前後有兩個鐵皮建物,合成一個門牌號碼。鐵皮建物是爸爸找人蓋的。」「(問:現在這三個部分,哪部分被拆掉了?)三個部分都有被拆掉一部分。如果在馬路上面對房子是右側被拆掉,是被告拆的。差不多拆掉一半。上個月我們提告被告毀損,已經有收到起訴書了(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4號)。」等情,足見系爭建物原本即非屬於原告之出賣人陳莉雯所有,原告實無從由陳莉雯處於買受系爭347地號土地時一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348地號土地時已一併移轉取得系爭建所有權乙節,非可採信。再者,被告於112年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構成刑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經所有權人陳德全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4年10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704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益見該檢察官亦認定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陳德全,原告始終並非其所有權人,則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縱有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亦為陳德全,原告尚無相關權利受不法侵害,自無權請求被告負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建物損害前之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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