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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

履行和解書(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義
被告
王毅欽

楊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毅欽(下稱王毅欽)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王毅欽於租賃期間之114年3月31日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新竹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王毅欽即邀被告楊勝智(下稱楊勝智,並與王毅欽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為:頭期款10萬元於114年4月25日支付;剩餘25萬元則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2萬元,最後一期於5月25日尾款1萬元繳清(下稱系爭和解書)。詎王毅欽於114年4月24日給付3萬元、114年5月10日給付1萬元、114年6月10日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王毅欽部分:不爭執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但兩造當初有約好付錢後車子歸王毅欽,後來發現原告把車門拆卸掉等語。

㈡楊勝智部分:不爭執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但伊只是單純保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之114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原告公司內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願給付原告35萬元,兩造並約定頭期款10萬元於114年4月25日支付,餘款25萬元則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足堪認定。從而,兩造既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自屬有據。楊勝智抗辯僅為保證人,無須負責云云,難認可採。另王毅欽固抗辯兩造曾約定付錢後系爭車輛歸其所有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同無可採。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之給付方式為分期清償,已如前述,復未有一期不清償即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分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4年9月2日)前已到期部分即於114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到期之分期款共18萬元【計算式:10萬元+(2萬元×4月)=18萬元】而為請求,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因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即屬無據。

㈢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8萬元,如前所述,然原告於起訴時自認被告已為部分清償5萬元,該部分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後,應為13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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