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0號
- 原告
- 王尹柔
- 訴訟代理人
- 許宗麟律師
- 被告
- 黃政欽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興
- 複代理人
-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2,53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2,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簡卷第146頁),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由八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1段373004號燈桿前外側車道時,同向右前方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僅因與伊有行車糾紛而駕車欲追上伊,乃貿然將車輛右偏近靠伊機車行駛,其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乃擦撞伊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骨骨折、腦震盪、右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8400元、(2)就醫交通費4745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0570元、(4)勞動能力減損68萬1043元、(5)精神慰撫金156萬5741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237萬0499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應剔除與車禍無關之心曦診所諮商費用5000元,請求交通代步費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限,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減損比例3%為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50%責任,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47頁),並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供參,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34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8400元乙節,其中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心曦心理諮商所出具之心理諮商收據2紙合計5000元(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有爭執,其餘3400元醫療費支出則不爭執等語(重簡卷第176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支出心理諮商費用與本件車禍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應為3400元。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474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復健支出交通費4745元乙節,亦據其提出UBER費用單據郵件14份為憑(附民卷第29至5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7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057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議應休養6週,以每月薪資7萬3713元計算,其受有薪資損失11萬057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乙節,為被告不爭執(重簡卷第17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亦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萬3822元: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被害人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5%,以原告事發當時為42歲,至退休尚有22年又247天,以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7萬3713元計算,其自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1043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5%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3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北市林口區健雄診所、臺北市立大安區杏誠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5%」等語(重簡卷第103頁),而以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所為評估準則係根據原告之病歷資料,佐以原告數度親自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接受評估,並使用法院所囑託之相同鑑定方式而為判斷,自有其客觀憑信性,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況兩造亦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以比例4%為減損計算基礎(重簡卷第177頁),是本院認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洵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其在車禍發生時每月為薪資7萬3713元乙節,亦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1紙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71頁、第176頁)。則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滿65歲之日為134年12月21日,故原告請求其自因傷不能工作後即112年5月31日起算(即車禍發生日加計6週),至其年滿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4年12月21日為止,以每月薪資7萬371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4%之薪資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3822元【計算方式為:35,382×15.00000000+(35,38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43,821.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4萬38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137至139頁、第161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6萬5741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⒍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96萬2537元(計算式:3400元+4745元+110570元+543822元+300000元=962537元)。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究有何肇事原因或過失情事,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兩造就事故經過各執一詞而主張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253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註:繕本於同年月25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