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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搬運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楊承軒、林庭羽、蕭松權

  • 原告
    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人胖卡有限公司法人職人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優萬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軒 原 告 胖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軒 原 告 職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庭羽 被 告 優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稽,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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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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