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古○田(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告
杭○儀(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告
廖○竺(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杭○儀於民國98年7月9日結婚,詎被告杭○儀與廖○竺(下稱被告2人)無視原告與被告杭○儀仍存在婚姻關係,竟自113年9月起迄今,發展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交往關係,被告杭○儀於113年11月間,多次出入被告廖○竺經營之麻將館,與被告廖○竺過從甚密,甚至於113年12月3日同躺在前開麻將館之沙發床上。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杭○儀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杭○儀以:否認與被告廖○竺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交往關係,亦無原告所指兩人同倘在麻將館沙發床之情形,被告杭○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於113年12月3日雖同在麻將館內,然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甚至被告杭○儀之子女亦在旁,被告2人豈有可能不顧他人眼光,一同倘在店內沙發床上,且縱使被告2人躺在沙發床上,亦無任何逾越分際之行為。證人古○唐(真實姓名詳卷)未親自見聞被告杭○儀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其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不正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杭○儀於98年7月9日結婚乙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交往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杭○儀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杭○儀之子古○唐於另案即本院家事法庭114年度暫家護抗字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固證稱:113年10月間,我和媽媽即被告杭○儀關係不錯,被告杭○儀告訴我他有吸毒,並和麻將館老闆(指被告廖○竺)外遇,毒品是被告廖○竺提供的。113年12月3日,爸爸即原告要我去麻將館帶我妹妹出來,我在館外沒有進去等語(見限閱卷),可知古○唐於113年12月3日未進入麻將館內,其對於被告2人是否一同躺在館內沙發床上乙節,自毫無所悉,又古○唐不僅未親自見聞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之不正交往關係,而僅係聽聞被告杭○儀之陳述,且衡諸若無特殊情況,父母通常不會將自己對婚姻不忠之事告訴子女之常情,則古○唐證稱被告杭○儀告知其與被告廖○竺發生外遇一事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又古○唐所指「外遇」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是否僅為被告杭○儀單方面對他人有好感,亦或已有親密互動,甚至正式交往為男女朋友,在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古○唐,古○唐卻無故未到之情況下,本院無從進一步確認,則古○唐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所為證述內容,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原告與被告廖○竺因於113年12月3日在麻將館發生糾紛,之後陸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之警詢筆後,可知原告與被告廖○竺於警詢時全未提及被告2人有共同躺在麻將館沙發床一事,更無任何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互動情形之相關記載,自難據此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準此,原告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之互動已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仍聲請傳訊古○唐作證,惟本院已傳訊古○唐,而古○唐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已如前述,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