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蕙纓
- 被告
- 何建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而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佳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林佳儀前以相同事實之車禍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雖屬同一,然本件係原告依上開強保法規定代位林佳儀請求損害賠償,與前案之當事人不同,兩者非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5時28分許,無照駕駛騎乘車號MWW-92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85巷25弄之無號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適有林佳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85巷68弄往中正路185巷25弄方向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佳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額頭、左胸、左下頜、右肘、右腹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林佳儀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故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失能補償新臺幣(下同)18萬795元,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佳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悠活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出款單筆查詢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51頁、第79至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林佳儀18萬795元,且上開補償金額未逾林佳儀於前案判決認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3萬2,842元,原告自得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