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郭鍵融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善若、陳宗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伊瑄 被 告 鄭善若 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被告鄭善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陳宗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善若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南向51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謝政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適被告陳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鄭善若車輛後方,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閃避不及,於碰撞被告鄭善若之車輛後,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8,856元( 含工資95,457元、零件613,3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理賠,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使用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準此,本件被告鄭善若、陳宗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各有其不同之過失行為,然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其2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08,856元(含 工資95,457元、零件613,399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以採信,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75,15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95,45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70,610元(計算式:計算式:375,153元+95,457元= 470,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善若翌日之114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陳宗穎翌日之114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3,399×0.369=226,3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3,399-226,344=387,055 第2年折舊值 387,055×0.369×(1/12)=11,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7,055-11,902=375,1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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