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張誌洋
- 當事人賴麗如、梁峻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思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思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APP並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公司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趙家梁」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家梁」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傳」、經辦人「趙家梁」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趙家梁及原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收取45萬元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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