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33號
- 原告
- 林鴻欽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華
- 被告
-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至114年1月15日止積欠之電費222元,並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所積欠之所有電費。㈣被告應清空屋內遺留物品,並負擔處理費用。㈤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4,000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㈥被告倘持續消極處理,或不作為,原告申請清除物內物品等一切必要維護手段,其所生一切衍生費用與損失,概由被告負責。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月租金12,000元(電費及水費另外),且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原告2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簽具切結書表示願意遷讓返還房屋並完成清潔,被告仍未依限返還,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如被告未能依限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即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短缺之租金部分,被告願意給付,然原告拒絕接收,原告主張破壞家具、洗衣機、床墊並非如原告所述,冰箱及冷氣也堪用,並未破壞,至於罰款部分有待商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電費繳費憑證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39頁、第159頁至1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明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期屆滿前,已向被告表示屆期不再續租,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自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9,000元及水電費1,265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共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共6個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2,000元,期間被告曾於113年11月13日及11月30日,分別給付30,000元及15,000元租金共計45,000元,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尚積欠之租金金額應為39,000元(72,000-45,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9,000元,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2,000元,並未包含電費及水費,此觀系爭租約記載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114年3-4月電費222元、9月電費582元及11月電費461元,共計1,265元,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65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清潔費30,000元: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約定時,應依租賃物性質定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之租賃目的及交易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後,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到天花板日光燈之高度,已不堪居住,此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仍需清運廢棄物及進行室內清潔與油漆粉刷,始能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以力世界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79頁),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170,100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59年興建完成,至111年間出租予被告時已是50年老屋,且僅為坪數15坪左右之套房,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原告於庭訊時自述之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184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需高達17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因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時,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按系爭房屋遺留垃圾數量及汙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考量系爭房屋之屋齡及面積大小,並參酌估價單所列之估價項目,認廢棄物清運、室內清潔及油漆粉刷分別以15,000元、5,000元及10,000元,共計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倘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則須證明其因原告之行為導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或使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方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請求遷讓房屋事宜,蒙受巨大精神壓力,故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被告既未表明其何種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亦未對其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㈥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原告2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39,000、電費1,265、清潔費30,000,共計70,265元,已如前開㈢至㈣所述,扣除被告於訂約時交付之押租金24,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65元(計算式:70,265元-24,000元=46,265元),核屬有據。
㈦被告應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違約金共24,000元:查原告於114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揆之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據。另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12,000元,尚屬合理,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12,000+12,000),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應應給付46,265元,及自114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