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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郭鍵融

  • 當事人
    鄭智仁潘世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潘世奇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世奇係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賃公司)受雇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1公里10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潘世奇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齒裂、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系爭車輛亦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7,980元 原告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980元。⒉工作交通費120,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5個月(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住處在臺北,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新屋區 ,因無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點,遂租賃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支出租金共120,000元。 ⒊工作損失42,000元 原因因傷休養20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2,100元計算,共受有42,000元之工作損失。 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⒌車價減損60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折價600,000元,另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⒍輪椅損害7,740元 原告所有置於系爭車輛上之輪椅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7,740元之損害。 ⒎隔熱紙毀損15,005元 系爭車輛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15,005元。 以上共計1,352,725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3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57,980元部分,不爭執。 ⒉工作交通費120,000元部分,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 租車非必要支出。 ⒊工作損失42,000元 原告傷勢僅身體挫傷,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在家休養。 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應由法院審酌。 ⒌車價減損60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 原告未出售車輛,實際上未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發生,且原告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96,906元,應扣 除此部分費用,並應再扣除折舊。另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⒍輪椅損害7,740元 原告未舉證輪椅因本件事故受損。 ⒎隔熱紙毀損15,005元 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貼有隔熱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明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頤鳴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6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1號函、新凱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維修紀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42號起訴書、輪椅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另被告潘世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潘世奇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傷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世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潘世奇為被告格上租賃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格上租賃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潘世奇執行職務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格上租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57,9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57,98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頤鳴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所費用明細、松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交通費120,0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車輛維修期間,租賃汽車作為工作通勤之代步工具,支出租金共120,000元 ,故請求支出前開租金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原告所受傷勢為 腦震盪,急診就醫後當日即可出院,且醫師未囑言原告需休養,又依原告提出之頤鳴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且醫師囑言亦無任何原告需休養之記載,另依松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原告之傷勢為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齒裂,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尚難遽認其有何因傷行動不便而需乘坐汽車之必要;又原告住處及其工作地點分別為臺北市大同區及桃園市新屋區,均位處直轄市,而非難以一般大眾交通工具抵達之山區或偏遠地帶,是原告非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之可能,則原告租賃汽車支出之租金,即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工作損失42,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休養20日,而受有42,0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請假證明為其佐證,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原告需休養,業如前述,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其有何因傷而須休養之證明,則無論原告是否請假休養,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車價減損60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 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確認交易價值減損情形,於訴訟前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6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1號函既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12 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800,000元,經事故撞損修 復後,於112年12月間之折價約為600,000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200,000元等情,有前開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又前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無訛,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被告空言空言辯稱原告未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均難認有據,並非可採;被告再辯稱原告已獲保險理賠,且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原告保險公司理賠者,係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不同,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未因保險公司理賠而獲得填補,且交易價值減損非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並無應扣除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⒍輪椅損害7,74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於系爭車輛上之輪椅因本件事故損壞,業據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該輪椅之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舉證輪椅受損,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而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無障礙輪椅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前開輪椅係原告於112年3月18日以7,740元購入前開輪椅,有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可憑,迄112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未 滿1個以1個月列計),經扣除折舊後,本院估定其現值為6,4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輪椅損害6,4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隔熱紙毀損15,005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損壞,修復費用15,005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照片為憑,堪予採信,是原告得請求隔熱紙毀損修復費用。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貼有隔熱紙云云,自非可採。又觀諸前開估價單(附民卷第43頁),可知前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505元、零件13,500元,其中零件費用修復時既以新品更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原告購入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3個月,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隔熱紙亦已使用3個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為12,2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50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760元( 計算式:12,255元+1,505元=13,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708,190元(計算 式:57,980元+20,000元+600,000元+10,000元+6,450元+13,760元=708,190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附民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8,19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一併請求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而生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則應繳納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依此 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一:(輪椅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40×0.25×(8/12)=1,2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40-1,290=6,450 附表二:(隔熱紙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00×0.369×(3/12)=1,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00-1,245=12,2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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