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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被告
林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0,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萬元,2筆借款期間分別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1萬0,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4至19頁、第35至49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70,976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8,725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30,471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210,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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