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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7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謝莉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告
劉翀安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受 告知 人 謝利澄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謝郁沁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謝羽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編號三十二號平面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對訴外人謝利澄、謝郁沁、謝羽潔告知訴訟(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及編號32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經營之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美公司)時,曾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間,與訴外人謝勝男及謝利澄簽訂委建契約書,約定寬美公司施作老屋重建工程之期間,應補貼謝勝男等自行在外租屋之房屋租金,惟其等遲未覓得合適租屋處,寬美公司遂提供系爭房屋予謝勝男等使用,嗣謝勝男於110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利澄、謝郁沁、謝羽潔(下稱謝利澄等3人,見限閱卷),且系爭房屋現由謝利澄等3人占有使用中,倘本件訴訟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勝訴而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結果對謝利澄等3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足認被告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律規定,爰依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謝利澄等3人(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列為受告知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曾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以114年4月11日板橋浮洲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函,通知被告將收回系爭房屋自用,故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約,請被告遵期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1、3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但違約金部分希望可以酌減。系爭房屋目前是受告知人謝利澄等3人占有使用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第4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第13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4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不續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亦未有所爭執,並同意返還系爭房屋,僅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25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業經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將系爭房屋交付謝利澄等3人占有使用中,迄今尚未返還,且未持續給付租金,亦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114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仍允由謝利澄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㈣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㈠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㈢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認有據,核以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其承包老屋重建工程之屋主使用,性質上屬於供營業使用,且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數額,與多數租賃契約之約定相較,亦無證據顯示有核過高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不生酌減之問題,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000年0月0日起,按月給付00,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係定有期限之給付,至租約期滿消滅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相當月租金額及同額之違約金,亦應按月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即每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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