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江俊傑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軒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詹偉佑 被 告 蔡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7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0時2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84巷與中正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而不慎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楊晨寧所有、由訴外人楊朝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車損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5萬4,955元(含工資10萬2,663元、零件費用35萬2,29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9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責任應該各自一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13至39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5至53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確有無照駕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亦不爭執(卷第9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3年6月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45萬4,955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35萬2,292元,折舊後金額為6萬6,737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 萬2,66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 計為16萬9,400元(計算式:66,737元+102,663元=169,400 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楊朝棟亦同有迴車時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9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爰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萬4,700元(計算式:169,400 元×50/100=84,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繕本於同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292×0.369=129,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292-129,996=222,296 第2年折舊值 222,296×0.369=82,0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296-82,027=140,269 第3年折舊值 140,269×0.369=51,7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269-51,759=88,510 第4年折舊值 88,510×0.369×(8/12)=21,7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510-21,773=66,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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