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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錢柏宇
被告
錢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更正處以底線加粗體字標註) 判決書第1頁第21行 林麗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麗惜所有之車牌號碼BXJ-3818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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