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
- 原告
- 錢柏宇
- 被告
- 錢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169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更正處以底線加粗體字標註) 判決書第1頁第21行 林麗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麗惜所有之車牌號碼BXJ-3818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