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被告
翁家鴻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被告
瑞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昊緯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家鴻住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被告瑞聖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蘆洲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住所及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2114號函及所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截圖1份在卷可證(同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誤載為「新北市林口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