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83號
- 原告
- 李柄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告
- A01(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A03(A01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月12日8時50分許,自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出門,騎乘自行車前往河濱公園,約於10時30分抵達關渡橋稍作停留後,隨即循自行車道往五股方向返程,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下方往八里方向之自行車道時,該處係狹窄彎道並為緩降坡,原告因熟悉路況已減速並靠右側(鐵圍籬旁)慢行,準備安全會車,而原告在遠距時即發現對向有家長帶領多名國小學童(其中包含被告A01)騎乘自行車而來,遂減速至約時速5公里以下,穩握車把並含住煞車,原告先後與對向車隊前數名學童安全錯身通過,未料被告A01疑因未能妥善控制車把,致車輛失控偏向原告,車把手因而拉扯原告車體,原告當場失去平衡向前摔出,右膝直接撞擊地面,自行車亦倒於後方,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A01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1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02、A03分別為其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90,211元:①醫療費用共191,891元(含吳火獅醫院醫療費191,321元、潤生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570元);②租借輔具費用3,630元;③看護費用72,000元(受傷後由家人看護1個月,按每日2,400元計算所受看護費用損害);
④就醫交通費2,69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元(擔任教育訓練中心講師,每日收入約14,000元,受傷後須休養30天無法工作);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下坡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肇因:1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下方之自行車道,該處為一「ㄈ」字型便道,原告行駛方向屬下坡路段,且依被告提出之事證,該便道自原告行駛方向之入口起,沿途設有3處告示牌,明確提醒「前方斜坡、下車牽引」、「牽引道禁止騎乘,請下車牽引」,然原告非但未遵守上開告示下車牽行,反自承有騎乘自行車,顯然違規騎乘於禁止路段。2原告雖聲稱已減速至「時速約5公里以下」,此顯非事實。因原告於碰撞後,其向醫院自述稱當場「飛出倒地」,此等情狀,絕非時速5公理所可能造成,顯見原告係以高速下坡,始失控摔出。3又原告於遠距時即已發現對向有包含被告A01在內之多名學童車隊,竟仍選擇於寬度僅130公分,顯不足以安全會車之狹窄彎道強行通過,未採取任何避讓或停車措施,足證原告並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二)被告A01於上坡路段緩慢推行自行車,並無任何過失:1被告A01當時係隨車隊由家長帶領,行經該「ㄈ」字型便道之事坡路段,由於該路段係屬上坡,被告A01已減速至極慢狀態,呈現「兩腳落地跨車推行姿勢」,處於幾乎靜止之推行狀態,並無原告所指「未能妥善控制手把」、「車輛失控偏向原告」之情事。2原告於下坡路段違規高速騎行,且於狹窄彎道強行會車,其車體或把手高速擦撞被告A01已近乎停止推行之自行車左手把,導致被告A01向右側草叢傾倒,原告則因速度過快而失控向前彈飛重摔。
(三)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A01就事故發生具有不法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但原告顯未能舉證,其訴顯無理由:原告空言指稱被告A01未能妥善控制車把,致自行車失控偏向原告,然此不僅與被告A01當時已兩腳落地跨車推行之事實不符,更屬原告單方面之主觀臆測。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明確記載:「本案具體事證不明確,且未有監視器影像或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無法釐清肇事原因。」此正足以反證原告並無任何客觀積極之事證可資證明被告A01於上坡推行時,有何失控偏向原告之過失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A01有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全部請求,依法即應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A01於前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因未能妥善控制車把,致車輛失控偏向原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吳火獅醫院急診暨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租借輔具單據等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並一致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A01既否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不法過失責任,亦即其已否認與原告錯身通過時,有未能妥善控制車把,致車輛失控偏向原告,車把手因而拉扯原告車體,使原告當場失去平衡向前摔出而受傷之情事。依前開論述說明,本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受傷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租借輔具單據等為佐證,然依此等證據頂多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A01於前開時、地因騎自行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但此損害是否係由因被告A01前開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則無法據以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A01於處理員警詢問時只供稱:「我當時騎自行車往八里方向直行在自行車道上坡,我是靠腳踏車的右側直行,我前方騎著腳踏車是我朋友的媽媽也是直行,我後方騎著腳踏車是我朋友也是直行,我媽媽在家裡,我爸爸在事故地更前方200公尺遠左右跑步,我看到我前方腳踏車不知為何煞車停車離我約80公分,我也煞車停車,後來我看一下後方,我後方腳踏車也煞車減速,後來我看到對方(指原告)騎腳踏車從對面自行車道左彎過來往五股方向,對方腳踏車就撞到我腳踏車。但撞擊點何處我不知道....」等情,可知被告A01並未自認有未能妥善控制車把,致所騎自行車失控偏向原告之情事;況且,原告所提初步分析研判表既已載明:「本案具體事證不明確,且未有監視器影像或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以確認雙方當事人肇事前行駛之車道位置,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情,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相關警察單位調查處理後,亦無確實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01有原告所稱之前揭不法過失行為。至於原告於本案訴訟中雖補充提出事故發生後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原證13),主張被告A01之父親即被告A02於群組內曾向原告表示:「感謝李先生跟李太太(分指原告夫妻2人)的包容大度,也請李先生務必多休息,早日康復。後續有什麼需要幫忙的也請讓我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A02確實知悉被告A01有過失行為,然被告A02此等表示,明顯只係純粹出於禮貌性互動後之表態及對原告受傷後善意之關心與祝福,原告曲意推認被告A02已自認被告A01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實屬率斷;又原告本雖欲另聲請訊問現場目擊人即與被告A02同行之友人王攀發為佐證,後則陳稱該證人表示:因為被告A02有表明不希望他作證,他就拒絕作證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舉證明證明被告有妨礙其使用即聲請訊問該證人作為證據之情事,本院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凡此,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舉證認定被告A01有何過失不法致其受傷之情事,自難令被告A01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1既毋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A02、A03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各項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與有,應適用民法過失相抵法則等等)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