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31號
- 原告
- 侯宜蓁
- 被告
-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少爺WO」、「小豹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及取簿手,並持用iPhone 6 Plus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若欲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正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即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具)。嗣訴外人陳篠薇受騙匯款共120,083 元至系爭帳戶,陳篠薇再向原告求償,原告因而受有120,083元之損害。被告與詐騙集團分工取走陳篠薇受騙之款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上開受騙金額之一半即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賠償之請求,我只是車手,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不應該向我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而依指示寄送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再由被告領取該包裹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8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原告所主張陳篠薇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20,083元至系爭帳戶,嗣陳篠薇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連帶賠償陳篠薇120,083元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在卷可查。然觀諸前開民事判決,可見係因原告本可注意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供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如存款、提款,而隱匿款項去向,卻怠於注意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予以助力,而應就陳篠薇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得之款項,因而造成之損害結果負責,足見原告遭陳篠薇追償所受之損失,係因原告自身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對陳篠薇構成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本件取簿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並非所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者,對於因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均一概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該交付帳戶者對該被害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定。換言之,被告取簿之行為,不必然導致原告應對陳篠薇之財產損害負責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害間,當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陳篠薇追償60,000元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