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 原告
- 古家綺
- 訴訟代理人
- 鄭三川律師
- 被告
- 吳采芃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勁綸
- 複代理人
- 許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1,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1,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6.9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嗣因前車煞車減速,被告因與前車車距過近而必須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適有訴外人陳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行駛在後,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擊A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遠端分節性骨折、急性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含除疤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5,110元、⑵薪資減損8萬2,410元、⑶勞動力減損92萬5,298元、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74萬2,818元,經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9,715元,再按被告占70%、陳世賢占30%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9萬2,172元(原告仍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聲明請求123萬2,4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9萬5,310元部分不爭執,惟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9,715元應扣除。
⒉除疤費用:無支付證明或收據。
⒊薪資減損:原告未提出請假記錄、任職單位資料。
⒋勞動能力減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明確表示鑑定只可依照個案現況及檢查結果評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法評估未來癒後病情變化是否痊癒、治療終止時間或日後勞動能力數值之增減,因此該醫院所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只能反應原告於鑑定當時之現況,無法推算原告至退休年齡或未來之長期時間。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主要針對精神上創傷項目,精神上創傷多依照原告主述做成之評估,是否足以做為未來長期或永久勞動力減損基礎,應由原告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已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再以同一心理創傷因素作為高額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有重複評價、賠償之疑慮。
⒌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稱美麗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7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45頁)。又被告所涉同一事實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並煞車失控自撞護欄所致,被告為肇事主因,然陳世賢駕駛B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陳世賢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原告提出之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0%、陳世賢占30%,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住院及醫療相關費用9萬5,31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美麗心診所門診收據、賴明偉復健診所收據、天晟醫院收據數紙在卷可證(交附民卷第2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使其留有疤痕而須進行除疤治療,請求後續除疤費用13萬9,800元,固據提出海森醫美集團NSR次世代永膚術產品服務訂購單、原告右手疤痕照片為證(交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固得認定其因本件車禍右手上臂至手肘處留有疤痕,然無從認定除疤費用為何;又上開服務訂購單僅係上開醫美診所提供予原告填寫之購買醫美療程訂購資料,究非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實際上亦未購買上開醫美商品,尚難據此認定該項療程係屬除疤所必要,並認定除疤費用即為13萬9,800元,原告復未就其除疤必要費用為舉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桃園區公所社會課擔任業務助理,月薪2萬7,47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算至113年3月3日),受有薪資損害8萬2,41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等件在卷為憑(交附民第17頁、第51頁),且為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表示不爭執而自認(本院卷第79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115年7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害部分又辯稱:原告未提出請假記錄、薪資扣發證明、任職單位證明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害部分,既已提出書狀自認,原告即無庸舉證,被告雖於嗣後復為爭執,然其未能證明原告請求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撤銷該自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以其自認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薪資損害8萬2,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以月薪2萬7,470元算至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2萬5,298元,業據提出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等件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51頁),並聲請囑託長庚醫院對原告為勞動力減損鑑定,經該院於115年5月1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244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回覆在卷(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僅得反應原告於鑑定時之狀況,無法推算至退休年齡,及原告所受為精神上創傷,與精神慰撫金有重複評鑑情形云云。查:參諸上開長庚醫院函文所載:「…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門診理學檢查仍存有右肩及右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右側上肢肌力減退(4/5),單次最大握力施測右手(患側/慣用手)10.1公斤、左側28.2公斤,主述仍存注意力不集中、焦慮及對於進入轎車空間感到畏懼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3%(如附件)。」,復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115年2月聲請鑑定,原告傷勢顯已穩定,然仍存在上開右肩、右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右上肢肌力減退等身體能力降低,及注意降低、焦慮及進入車內空間畏懼等心理疾病,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故包含身體及心理上因素,然仍屬其因工作能力降低所致財產上損害,與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並不相同,尚無重複評價、賠償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⑵又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51年11月20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4,122元【計算方式為:3,571×258.0000000+(3,571×0.00000000)×(258.00000000-000.0000000)=924,121.0000000000。其中25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世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陳世賢占3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陳世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1萬1,289元【計算式:(95,310元+82,410元+924,122元+200,000元)×70%=91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71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7萬1,574元(計算式:911,289元-39,715元=871,57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交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