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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陳怡親

  • 當事人
    趙楊仁杏鄭宇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原 告 趙楊仁杏 訴訟代理人 趙玉玓 被 告 鄭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租金9,500元、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500元,後者由原告收取後轉交社區管理委員會),水電及瓦斯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繳納租金,被告並於訂約後匯款交付押金2萬元予原告。 ㈡嗣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再簽約,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承租。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陸續積欠租金,截至114年5月間為止,已積欠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共73,000元未繳,扣除押金2萬元後尚欠53,000元,前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復經原告於114年5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清償,以及屆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故被告至 遲應於114年5月25日或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迄未清償上開金額,兩造間租賃契約應於114年6月1日或2日終止。 ㈢為此,爰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第43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房屋,給付租約終止前扣除押金後之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53,000元,及終止租約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暨被告依租賃契約應負擔之水電及瓦斯費72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2 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4年5月24日新莊郵局第353號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9,500元、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繳納,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4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與水電及瓦斯費未繳,經扣除押金2萬元後尚欠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53,000 元與水電及瓦斯費728元,經原告於114年5月24日以新莊郵 局存證號碼第3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逾期未繳納則同時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經被告於114年5月26日收受送達,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6頁),故被告應於7日期間屆滿即114年6月2日前繳清積欠款項,然被告仍遲未給付,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即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終 止效力。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1至47頁),又系爭租約於114年6月2日經原告依法終止,亦如前 述,則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再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訴請被 告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部分: ⒈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部分: 查,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費用,迄至114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共73,000元未繳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繳付押金2萬元予原告收受,此經原告起訴時自陳在卷,則原告請 求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繳納之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等費用,應扣除押租金之餘額,始得請求。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共73,000元 ,經敘明如前,則經扣抵押金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管理費及垃圾費共53,000元(計算式:73,000-20,000=53,000)。 ⒊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及瓦斯費728元等語,業據提出台 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補字卷第33至37頁),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及瓦斯費728元,亦屬有據。 ㈤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4年6月2日)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費用1萬元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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