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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何萬春
被告
陳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2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1段與大智街之交岔口時,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暫停在對向車道之停車格內,甲車遂撞擊乙車而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擦傷、上唇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8公分、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及醫材用品費3萬7707元、就醫交通費2600元、親屬看護費1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48萬6000元,合計請求57萬0307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及醫材用品費1萬523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合計3萬7707元乙情,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厚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重簡卷第93至95頁、第111至125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共計1萬52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材費1萬5237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請求每趟200元、13趟共計2600元就醫交通費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而由原告家人看護照顧7天等情,業據其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息3週,需專人照顧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重簡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傷後需專人照顧7天,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親屬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未逾看護人力之市場一般薪資行情,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用損害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並提出精原實業有限公司在職工作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憑(重簡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依該在職工作證明書所載,原告月薪為6萬元,換算日薪為2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經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息3週,業如前述,則原告提出請假單主張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8日間,共計15天請假不能工作,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計算式:2000元×15天=30000元),亦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原告之傷口面積甚大,手術後亦留下甚大之疤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重簡卷第99至101頁),是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其等學歷、現職及收入情形(重簡卷第17頁、第167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9237元(計算式:15237元+14000元+30000元+150000元=2092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繕本於同年月14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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