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3號
- 原告
- 柯鎮宇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 訴訟代理人
- 許願律師
- 被告
- 陳冠宇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偉律師
-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01月03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2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欲左轉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光,旋即驟然減速,左轉時復未注意來往車輛,撞上同向直行之原告甲○○所駕駛、訴外人欣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挫傷、臉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113年1月3日至113年10月25日於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807元,⑵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3,507元,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委由父母照顧,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000元(即2,500元/日×30日),⑷往來醫院看診交通費:132元,㈤系爭B車及安全帽修復費用:欣帥公司業將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450元(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8,950元),另原告配載之安全帽、鏡片受損,支出2,700元,合計共 15,150元,⑹工作損失:原告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之健身教練,112年度每月薪資約為120,470元,原告因受傷進行左鎖骨開放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另進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後需休養2週,不宜搬重物一個月,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61,410元(即120,470元×3月)。又原告之工作為健身教練,職位為運動部經理,除每月之薪水外,另有每隔二月依實際教學時數計算之獎金,113年1月至4月,因病假教學時數大幅減少,遭公司扣薪5,843元,倘鈞院認原告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相較於112年度平均每月薪資120,470元,原告113年1月至4月之平均月薪僅95,452元,差額為25,016元,以此計算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加計病假扣薪5,843元,至少應為80,900元(即25,016×3+5,843);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844,006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機車呈現向左壓車之行車型態,傾角約45度,可證被告係突然瞬間左轉,在原告已超越被告機車之情形下,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後側,非原告詳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原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應屬有誤。又被告主張其也有受傷而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3照片做為受傷證據,並沒有開立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難以說明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另被告請求系爭A車修繕費用部分,被告所提被證4 之收據,難予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故被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騎乘系爭A車進入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2巷往巷底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社區停車場前確已顯示車輛左轉方向燈,依原證6監視器畫面顯示,顯係因為車輛大燈照射監視器鏡頭導致監視畫面呈現大面積反光,並非原告單方所稱被告未顯示騎乘機車之左轉方向燈。又肇事路段為一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應靠右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5款規定,如汽車係在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行車秩序之風險責任分配,於前後二汽車直行,後車不超車時,係由後車負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於後車欲超越前車時,亦係由後車負警示責任使前車知悉,待前車允讓始能超車,因此,均無從課予前車時刻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原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被告時,亦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於前車之被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之原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被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故騎乘機車於被告後方之原告不僅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超車、更因緊隨於被告後方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才導致與被告所騎系爭A車發生碰撞。準此,本件事故明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而非被告。退步言之,假設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同時存有前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始謂允當。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除交通費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證3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記載,其中並無113年3月30日之門診記載,故該次門診醫療費用共計400元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⒉醫藥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均無法證明為必要醫藥用品支出故不得請求。
⒊看護費用部分;查輔大醫院固函覆表示僅需半日照顧即可,然而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依世界健身公司所提供薪資及出勤資料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持續上班提供勞務並獲有每月薪資報酬,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遑論原告在客觀上有需要倚賴他人甚至是家人看護或照顧之可能。故原證3診斷證明書上雖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記載,然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始終正常工作且在現實上並未有因傷進行休養一個月之客觀事實,衡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則本於無損害即無填補必要之法理,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看護費用之可能;又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居家看護費亦屬過高。
⒋系爭B車及安全帽(及所附鏡片)修復費:依原證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應只有車輛前土除、左右側條受損,則原證13估價單內三角台、前面板、左側護片及左前方向燈組等內容是否果有損壞?又是否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B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0月,故原告所主張之材料費用亦應為扣除折舊之餘額而非全額。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款式為何?原證14收據購買之安全帽款式為何?為何購買安全帽同時又需額外購買鏡片?雖原告陳稱全罩式安全帽之鏡片本即內嵌於帽體本身等語,然而市售全罩式安全帽於銷售時無一不附有安全帽鏡片,現實上根本不須額外付費購買安全帽鏡片。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是否為甫購買之新品?若不是甫購買之新品,為何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全新安全帽及鏡片之費用?尤其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原本使用的安全帽及鏡片之購買單據,故依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依民法第218-1條規定,假設原告請求賠償系爭B車及安全帽(及所附鏡片)之損害有理由,被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將估價單上所列三角台、前面板、前土除、左右側條、左側護片及左前方向燈組及原本使用之安全帽(及所附鏡片)所有權讓與被告,並於原告讓與前開動產予被告前,就應給付之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⒌工作損失:依原證3兩紙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充其量僅需休養2個月又2週,則原告主張3個月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薪資資料顯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3日後,原告不僅仍持續提供勞務並每月均獲有薪資報酬,甚至每月薪資內容更明顯包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在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明顯不實。又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出勤資料顯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僅有請5天病假(113年1月4日、1月5日、1月8日、4月29日及4月30日)以及2天特休假(113年3月13日、4月16日),再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其餘天數原告均有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工作近而受有工作損失等語,要屬無稽。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退步言之,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腳腳踝腫合併扭傷、右腳膝蓋腫脹合併鈍挫傷、右腳腳踝腫脹合併扭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無形痛苦,故被告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外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之左方照後鏡亦為此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300元,故原告應賠償原告100,3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A車於左轉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注意來往車輛,驟然減速左轉,而碰撞直行之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亦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日我一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A3A-111沿明志路3段142巷往店家(肥滋滋鹹粥)方向行駛,正要回住家,來到事故地點處前,就已有開啟社區地下停車場門口的柵欄,且有減慢車速,而在左轉的過程中,機車就被某個東西撞擊到,接著我人與機車皆摔倒在地,等我起身後就看到不遠處同樣倒著另一輛機車271-PVE與騎士等語,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271-PVE沿沿明志路3段142巷往社區明志青境方向行駛,正要回住家,來到明志路3段142巷內時,看到前面路中央行駛著一台普通重型機車A3A-111對方沒有開啟方向燈,當時我的車速約20至40公里,接著我就從該車的左側超越過去,此時對方突然左轉彎,我看到之後就緊急煞車與有按鳴喇叭,但對方還是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而碰撞後我人與機車皆摔倒在地,不確定對方人與機車有沒有摔倒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車錄影光碟,略以:「23:24:23-25被告機車駛入巷道,原告機車行駛其後方。23:24:26原告機車往被告機車左側行駛欲超車,被告機車亦開始向左偏,欲左轉進入社區停車場。23:24:27原告機車行經被告機車左側時,與持續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騎乘系爭B車欲自左側超越前車之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警示並待被告表示允讓,即逕行自被告之左側駛越,而被告騎乘系爭A車自直行狀態開始左偏並左轉進入社區停車場入口時,亦疏未注意其左側有直行之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即逕行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自均有過失,此並為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是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1月3日至 113年10月25日於輔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88,80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徒以113年3月30日原告並無看診紀錄以為抗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所支出88,807元確屬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醫藥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必需品,共計3,507元等語,固據提出樂山藥局統一發票、杏一輔大院內店電子發票、喜市購生活館電子發票、溫馨藥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除杏一輔大院內店電子發票上記載購物品項為滅菌棉棒、不沾黏吸收、背心袋、手臂吊帶、可清沖洗用食、抗敏透、減菌不織布等外,其餘發票則未記載購物品項,而經本院依發票函詢後,樂山藥局函覆購買品項如下:滅菌口腔棉棒、滅菌6吋沖洗棉棒、3M不沾黏傷口棉墊、3M嬰幼兒專用膠帶、好貼防水免淋濕透氣蹦、3M不沾黏傷口棉墊、久仁良碘、3M免縫膠帶等,喜市購生活館函覆購買品項為鈣挺立錠,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鎖骨骨折、左手挫傷、臉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並先後住院接受左鎖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此有輔大醫院113年2月24日、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應認就樂山藥局及杏一輔大院內店所購買前揭物品共1,822元(即666元+340元+88元+226元+134元+39元+329元)確屬原告照料傷口所必須之支出,至原告於喜市購生活館所購買鈣挺立錠,既未有任何醫囑可證其必要性,而溫馨藥局部分亦未有證據可證其購買品項,自難謂此二筆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82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用75,000元(2,500元/日×30日=7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原告所提輔大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113年1月4日-113年1月5日住院,行左鎖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參以卷附輔大醫院114年4月14日附醫事字第1140002194號函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半日照顧即可等情,固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照顧半日之一個月期間,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世界健身公司關於原告113年1月至6月間出勤情形,依該公司函覆之出勤資料所示,原告除於113年1月4、5及8日請病假三日,於1、2月未再有請病假紀錄,而均有正常出勤上班,是除了113年1月4日至8日(含二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共5日,可認原告有需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外,其餘則無可採;又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本院審酌一般專業看護收費行情及原告居家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應以每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1,200元×5日=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看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搭乘UBER多元計程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系爭B車及安全帽修復費用:
⑴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為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450元(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8,950元),業經所有人欣帥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可稽,系爭機車至113年1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車就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95元(即8,950元×1/10),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95元(即895元+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218-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損害零件之所有權並就應給付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得請求讓與者,係賠償權利人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非物之所有權本身,而原告並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⑵安全帽(及所附鏡片)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所附鏡片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2,700元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就安全帽(及所附鏡片)之損害及其購買年份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屬必要,自無可採。
⒍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世界健身公司,每月平均薪資120,47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361,410元等語,固據提出前揭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113年01月04日-113年01月05日住院,行左鎖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休養兩個月,不宜負重」、「113年04月28日-113年04月30日住院,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需休養兩週,不宜搬重物一個月」,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世界健身公司關於原告113年1月至6月間薪資及出勤情形,該公司則函覆表示「本公司113年1月4日至113年6月30日間有發給甲○○薪資,係因其提供勞務,按勞基法規定,應給付薪資。」等語,有該公司114年4月10日函附薪資明細、出勤資料在卷佐參,可知原告除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8日,同年4月29日、30日曾請病假外,其餘均仍正常出勤,並領有1至6月之薪資(71,500元、71,500元、71,500元、71,500元、74,500元、71,500元)及獎金(1月55,804元、2月2,086元、3月37,715元、4月200元、5月45,418元、6月37,723元),且未因其曾於1月初及4月底之手術,而於1月、5月間未能獲致獎金,自難憑為認定原告於各該月獎金數額之增減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以,除了原告請病假5日扣薪共5,843元外,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含獎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逾5,843元外,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挫傷、臉部挫傷、左下肢等多處挫傷,身心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健身教練,每月薪資,被告為大學就學中,未有工作收入,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56,999元(計算式:88,807元+1,822元+6,000元+132元+4,395元+5,843元+150,000元=256,99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8,500元(即256,99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理賠70,767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733元(即128,500元-70,767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腳腳踝腫脹合併扭傷、右腳膝蓋腫脹合併鈍挫傷、右腳腳踝腫脹合併扭傷等傷害,所騎乘系爭A車左方照後鏡受損而支出修繕費300元,故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繕繕費3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就被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被告雖提出照片三幀為證,然乏醫生診治判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自難遽為採認被告確實於本件事故中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腳腳踝腫脹合併扭傷、右腳膝蓋腫脹合併鈍挫傷、右腳腳踝腫脹合併扭傷等傷勢,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另系爭A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黃雪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被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對該機車有何權利,亦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00,30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