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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林玉泉
  • 被告
    張綺純即中天當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林玉泉 被 告 張綺純即中天當舖 訴訟代理人 顏苙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07年8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為被告所 有。嗣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系 爭車輛所有權自107年8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經流當於被告,系爭車輛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未繳納,致原告之財產可能遭強制執行,是兩造因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問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3月5日前某時,將所有之系爭車輛質當於被告 當舖,惟未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已流當並由被告或其受雇人實際占有中,系爭車輛之車輛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均應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致原告受有行政處分且財產遭執行,故有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7年8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系爭車輛流當日期為107年8月13日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違規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苗栗地院刑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動產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參諸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車輛係被告於107年5月7日收當、同年8月13日流當,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7年8月13日起歸被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斯時起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7年8月13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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