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 原告
- 李建霖
- 被告
- 姚秋霞
- 訴訟代理人
- 張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係因原告跨越路面邊線後右側連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又縱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事鑑定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告跨越路面邊線向右後側連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70%肇事責任,方屬公平。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B車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工資、烤漆部分,無法確認哪些是本件車禍造成的。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必要資料以實其說。
㈢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50頁)。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等語。查:經本院綜觀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當庭勘驗原告行車記錄器所錄影像光碟,略以:「畫面顯示原告駕駛B車沿泰林路二段直行並跟隨在公車後方,時間為114年2月13日14時55分01秒。於14時55分34秒,上開公車靠左行駛,原告即靠右側行駛,並閃過公車右側行駛。於14時55分39秒,被告駕駛B車自左側車道突然偏右,原告駕車旋即往右閃避,於55分40秒撞到路旁電器設備後起火。」(本院卷第81、82頁),應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固係因原告駕駛B車,為超越前方公車,故跨越路面邊線後,再自上開公車及A車右側連續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閃避A車不及撞擊路旁電線桿所致。然被告駕駛A車變換至右側車道時,亦有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逕行右切變換車道,導致原告為閃避A車撞擊路旁電線桿,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系爭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一節,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則無足採。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7成、被告占3成為適當。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B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24萬元,並提出正強汽車/洋京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5頁),查上開結帳單所載維修金額共計31萬2,600元(包含工資98,200元、零件214,400元)。被告雖辯稱工資、烤漆部分,無法確認哪些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云云,查B車係右側車頭撞擊電線桿,撞擊力道猛烈,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足以證明B車損壞狀況不輕,應有維修引擎,並進行鈑金、烤漆之必要,故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結帳單所載項目、金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B車係於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修復費用31萬2,600元(包含工資98,200元、零件214,400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9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支出引擎、鈑金、烤漆等工資,則毋庸折舊,是B車合理之修復費用共13萬7,158元(計算式:98,200元+38,958元=137,158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導致車價減損10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為舉證有所不足,自難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7成、被告占3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1,147元(計算式:137,158元×30%=4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596號處,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右側車道直行,因原告見A車突然向右切行駛,為閃避A車而右偏行駛,撞擊道路右側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合計3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400×0.369=79,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400-79,114=135,286 第2年折舊值 135,286×0.369=49,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286-49,921=85,365 第3年折舊值 85,365×0.369=31,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365-31,500=53,865 第4年折舊值 53,865×0.369×(9/12)=14,9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865-14,907=38,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