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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陳水桐
被告
黃敬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不含減縮部分),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4年9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700元(工資7萬1,600元、零件4萬8,1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重德汽車服務廠報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於114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9年4月,是本件修復費用11萬9,700元(工資7萬1,600元、零件4萬8,10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4萬8,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810元,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7萬6,410元(計算式:4,810元+71,600元=76,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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