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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林禮仁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告
廖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10日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起,每月1期,如未依約繳付租金則視為不再續租。詎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繳租金,迄至114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3個月租金6萬元,經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租約屆期即不再續租,惟被告均未置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及給付欠繳租金、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1至46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於114年8至10月均未繳租金,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租約屆期不再續租等情,有上開證據可考,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時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6萬元(計算式:20,000元×3=6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前判例意旨可稽。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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