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61號
- 原告
- 丁乙庭即七號機工坊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億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志彬律師
- 被告
- 高國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2月起,獨資經營大型重機車維修店「七號機工坊」(下稱系爭重機店),而兩造前為夫妻,曾共同經營系爭重機店,從事機車維修業務,原告名下所有存摺、提款卡、公司大章、免用統一發票印章、營業登記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於當時均由被告保管。
㈡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由以系爭重機店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有交易明細查詢單、對話記錄可證。經原告詢問後,被告表示該款項係為支付艾瑞斯電腦之款項,因當時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重機店,原告遂相信被告說法。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離婚,原告清點店內財產並檢閱存摺、帳冊後,發現被告所購買之艾瑞斯電腦迄今仍未到貨,原告於112年7月2日詢問經銷商,對方卻表示被告僅有詢價,並未支付定金,原告始知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占。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清償郭瀚陽貨款之用,然被告係於111年9月20日始受郭瀚陽通知應給付貨款,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款上開款項之目的與用途,顯非用於清償上開款項。
㈢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即系爭重機店客戶陳俊宏借款14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經被告陸續還款,於111年4月9日清償至尚餘8萬元債務,其後因陳俊宏之機車有改裝及維修引擎之需求,被告遂自行與陳俊宏達成合意,由被告使用系爭重機店所有之材料替陳俊宏之機車進行改裝及維修,並以相關材料抵銷剩餘之8萬元債務,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間,以系爭重機店所有價值相當於8萬2,500元之零件;於113年5月間,以崇懿重機實業(即被告與訴外人龐俊懿共同經營之重機維修店)所有價值相當於7,645元之零件,為陳俊宏進行維修及改裝,陳俊宏並於113年8月7日將抵銷該筆8萬元債務後之餘額9,145元匯給龐俊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受有將其與陳俊宏8萬元債務進行抵銷之利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0萬元部分,係系爭重機店原向郭瀚陽訂製動力團長整流器100組,貨款共計20萬元,郭瀚陽於111年8月底交付上開整流器,由原告分2次共計5萬元轉讓給郭瀚陽,並約定114年9月14日交付第二次貨款。原告於114年9月中旬,需於醫院照顧腸打結住院之父親,且因銀行單日轉帳限額3萬元,故於111年9月13日深夜返還店內轉交提款卡予被告,並告知密碼後且同意被告得提領後,被告於當日提領並交付10萬元予郭瀚陽,原告亦於店內帳本記錄此項貨款支出。尾款5萬元因原告未再轉帳,故郭瀚陽至系爭重機店取回25組,故上開整流器貨款共計15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重機店價值8萬2,500元材料抵銷個人債務部分,係因兩造前為夫妻,因為開店需要故分向陳俊宏借款10萬元,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經被告陸續清償上開款項,尚餘對陳俊宏8萬元之債務。因陳俊宏先前對被告提出以維修改裝重型機車方式折抵上開欠款,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告知原告後,徵得原告同意,陳俊宏亦在車輛維修改裝完成後,將借款契約交還給被告,被告就當面把借款契約撕掉。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兩造111年9月14日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輪速國際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黃玫玫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郭瀚陽111年8月26、27日對話記錄、兩造112年5月17日對話記錄、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郭瀚陽113年12月30日、112年1月17日對話記錄擷圖、貨品照片、原告之父醫療費用明細、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板補字卷第27至61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149至169頁)。
⒉被告則辯稱其於111年9月14日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積欠郭瀚陽之貨款10萬元,並提出被告與郭瀚陽111年9月20日、系爭重機店手寫帳冊資料、被告與郭瀚陽111年9月12日對話記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55、56頁、第87頁),並聲請調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原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郭瀚陽於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向我買動力團長整流器,他是七號機工坊老闆,買100 顆,1顆2,500元,我要跟被告請款時,被告承諾說先給我10萬元,但此筆款項一直拖。該筆款項被告有給付,是2萬5,000元、2萬5,000元 、5萬元在付,有些尾款付不出來,最後還欠5萬元,我去把整流器還剩下20幾顆收回來。我記得第1次是拿現金給我,哪天我忘記了,在七號機工坊,被告本人拿10萬塊給我。後面我記得是被告請原告匯款給我,陸續2萬5,000元、2萬5,000 元、5萬元,匯款時間忘記了,是匯入我太太的戶頭。最後收回20幾顆後沒有再追討。(提示本院卷第61頁)我記得當時是原告匯款,這兩個2萬5,000元是原告付款。(提示本院卷第31頁)傳送該簡訊的時候已經收第一筆10萬元,剩下款項還沒收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所辯其於111年9月14日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領取10萬元,係用以給付積欠郭瀚陽貨款一節,核與證人郭瀚陽所證被告有拿現金10萬元給伊等語,及被告與郭瀚陽於111年9月12日對話記錄所載(本院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重機店手寫帳冊資料所示「9/14整流器尾款/100,000」係其所書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應堪採信。至證人郭瀚陽所證述相關細節,諸如:整流器價格每顆2,500元(兩造均稱每顆2,000元),被告第一次拿現金10萬元,再由原告分別匯款2萬5,000元、2萬5,000元、5萬元部分,固與兩造各自陳述及所提出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有所不符,然斟酌上開事實發生迄證人郭瀚陽到庭作證之115年4月27日,已超過3年以上,縱其證言就相關細節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偏差,亦難全然否定其真實性,並認其所證自被告處收受10萬元現金貨款部分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重機店手寫帳冊資料所示「9/14整流器尾款/10,000」,包含原告於111年8月26、27日各轉帳2萬5,000元,及於111年8月31日給付現金5萬元,然上開自行轉帳部分,有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給付現金5萬元部分,雖提出原告與郭瀚陽LINE對話記錄載明:「原告:我先付你10萬元,後面才25000+25000+50000這樣的意思嗎?郭瀚陽:是。」,然原告究係如何支出上開10萬元、5萬元?尚有不明。況原告若於111年8月31日已給付上開貨款(依上開對話記錄金額共計20萬元),何以於系爭重機店手寫帳冊僅記載10萬元,並特別加註日期為「9/14」之理?又郭瀚陽若已經收受20萬元貨款,又豈有前往系爭重機店取回未付款部分貨品之理,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假藉支付艾瑞斯電腦之款項為由,侵占上開款項云云,亦未提出客觀證據為佐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⒋準此,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既係給付系爭重機店積欠郭瀚陽之貨款,自難認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重機店價值8萬2,500元材料抵銷個人債務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契約、LINE記事本擷圖、報價單、FACEBOOK留言擷圖、陳俊宏與龐俊懿LINE對話記錄擷圖(板補字卷第92至105頁);被告則辯稱係為開店需要故向陳俊宏借款10萬元,並經原告同意以為陳俊宏維修及改裝車輛以抵銷未清償之借款等語,並提出與另一債權人葉家豪之借款契約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宏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板補字卷第93、95頁)借款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的,現金交付,借給被告非機車行。有分期還款,最後差8萬元。因為被告之前有經營摩托車店,但經營不善,後來跟原告認識之後決定再開一間店,所以跟我借錢,這筆錢是要投資摩托車店之用。我有提出以改裝機車及維修等方式抵銷上開借款,後來確實有抵銷。(提示板補字卷第97至99頁)估價單上的零件,是使用原告工坊工廠的零件,包含3萬元工資。抵銷後才有告知原告,沒有事先詢問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⒉經查:系爭重機店雖係以原告名義於110年2月間起獨資設立,然係兩造共同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參以兩造於借款時仍為夫妻,縱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然一般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財務互通之情形,更遑論兩造當時係共同經營系爭重機店,復佐以被告為該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及證人陳俊宏所證被告借款原因係因要投資摩托車店使用等節,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借款係作為成立系爭重機店之資金使用,尚非無據,則上開借貸債務,難認僅係被告個人債務,而與原告或系爭重機店無關。再者,系爭重機店既為兩造共同經營,已如前述,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仍為系爭重機店之經營者之一,具有執行合夥事務之隱名合夥人地位,其本有權處分系爭重機店內之物品,被告縱以系爭重機店內零件或其個人勞務抵銷系爭重機店對陳俊宏之債務,至多僅生兩造於合夥關係結束後,應如何結算合夥財產之問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合夥財產已經結算完畢),尚難認被告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經抵銷之8萬2,500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1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