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066號
- 原告
- 郝茂盛
- 訴訟代理人
- 張羽涵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達
- 訴訟代理人
- 潘震亞
- 被告
- 莊侑融
- 被告
- 邱雁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撤銷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惟依新修正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題示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前開撤銷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莊侑融之債權額如原告所提「質押借款約定契約書」所示,即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訴前1日即114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30%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共達708,9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本件原告主張應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於起訴狀雖只記載為新北市○○區○○段000○號〔起訴狀誤載為441(此為段號)建號,見本院卷第13頁,應有部分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然依原告提出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上開建物坐落於同區立言段398地號(應有部分為1/5)上,依卷附遺產分割議書,可知原告主張應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應一併包含上開土地,再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另可知前開建物及土地之價額共達3,013,920元,而被告莊侑融係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共3人共同繼承上開建物及土地,其應繼分為1/3,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莊侑融應繼分價額為1,004,640元(計算式:3,013,920×1/3=1,004,64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08,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