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林瑋諭 桃園市○○區○○○○○村000號9樓
被告
蔡岳桐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0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0,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本金為19萬5789元(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6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9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追撞訴外人黃幸暖所有、由伊駕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⑴交通費3萬0645元、⑵車輛價值減損14萬1000元、⑶鑑定費6000元、⑷薪資損失1萬8144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9萬5789元;伊業經黃幸暖讓與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交通費應以有實際支出單據金額為準,又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任私鑑定,應不得請求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所駕駛使用之系爭車輛為黃幸暖所有,黃幸暖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崗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車禍之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肇事原因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43頁),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本件車禍發生既係肇因被告之過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費1萬3545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1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而受有租車代步費1萬7100元及搭乘計程車車資1萬3545元,合計3萬0645元交通費支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如有提出交通費支出單據則不爭執等語置辯(卷第178頁)。經查,關於租車代步費1萬7100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其實際上係同其友人借車代步,事後包紅包給友人等語(卷第143頁),尚難原告受有實際租金支出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至於搭乘計程車車資1萬354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共25紙(卷第37至61頁),經本院逐一核對支出日期均在上開車輛送修期間,金額共計1萬3545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萬3545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0500元: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經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4萬1000元乙情,固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價報告為原告在起訴前自行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所出具,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雖不爭執該鑑價報告之形式真正,然就證明力部分則有爭執(卷第143頁)。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會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為47萬元,修復後價值為37萬元,減損價值10萬元等情,有該會115年5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價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卷第155至168頁)。對此,原告主張應以甲鑑定報告判定之減損價值14萬1000元與乙鑑定報告判定之減損價值10萬元,依二者之平均值12萬0500元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被告則主張應以乙鑑定報告判定之減損價值10萬元為準(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爭執甲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而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依其受損情形屬「重大事故車」(卷第66頁),與乙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依其主要受損部位判定屬「嚴重型受損」,二者意見並無不符,足認甲、乙鑑定報告之判定結果並無顯著重大之差異,僅係就車價減損金額如何計算乙節,甲鑑定報告有提出折算比例金額計算式(卷第66頁),乙鑑定報告則以綜合評估為由判定減損金額為10萬元(卷第156頁),尚無從逕認乙鑑定報告較為可採,甲鑑定報告則不可採,反而係應認甲、乙鑑定報告各有其可供參考之處。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甲、乙鑑定報告判定之減損價值平均值12萬0500元【計算式:(141000元+100000元)÷2=120500元】,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應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0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1紙為憑(卷第62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萬8144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假6天處理車輛維修、調解、訴訟求償等事宜,以日薪3024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萬8144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前揭情詞。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係主張或維護其自身權益而採取法律途逕支出之耗費,乃公民行使訴訟權利之必然結果,而屬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難認係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⒌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0045元(計算式:13545元+120500元+6000元=1400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註:繕本於同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
編號 日期 金額 卷證出處 1 114年7月25日 640元 卷第37頁 2 114年7月25日 595元 卷第38頁 3 114年7月28日 140元 卷第39頁 4 114年7月29日 715元 卷第40頁 5 114年7月29日 595元 卷第41頁 6 114年7月30日 645元 卷第42頁 7 114年7月30日 605元 卷第43頁 8 114年7月31日 610元 卷第44頁 9 114年7月31日 515元 卷第45頁 10 114年8月1日 600元 卷第46頁 11 114年8月1日 580元 卷第47頁 12 114年8月1日 135元 卷第48頁 13 114年8月4日 620元 卷第49頁 14 114年8月4日 560元 卷第50頁 15 114年8月5日 605元 卷第51頁 16 114年8月5日 590元 卷第52頁 17 114年8月6日 630元 卷第53頁 18 114年8月6日 610元 卷第54頁 19 114年8月7日 620元 卷第55頁 20 114年8月7日 680元 卷第56頁 21 114年8月7日 215元 卷第57頁 22 114年8月7日 125元 卷第58頁 23 114年8月8日 625元 卷第59頁 24 114年8月8日 925元 卷第60頁 25 114年8月8日 365元 卷第61頁 小計  1354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