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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31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訴訟代理人
林巧苹
訴訟代理人
鍾佩勳
被告
李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聯通三重神農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兩造成立停車格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週一至週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0元、一天最高收費100元,依系爭停車場公告之停車管理事項第3點,臨時停車僅限停放48小時,詎原告於112年4月6日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亦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因原告復於113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將如未為給付即終止契約之通知浮貼於系爭車輛,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佔用車位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14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停車場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被告前因同一事實之竊佔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1118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4009號審理在案,兩造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18日移付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調解筆錄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既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準此,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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